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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志

川恒律所浅析什么情况可以“以物抵债”?

已有 146 次阅读2020-10-14 14:39 | 川恒律所, 以物抵债, 债务纠纷

以物抵债是指在民商事案件的执行中,因被执行人不能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以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折价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抵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结束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执行措施。川恒律所表示我国现行司法解释规定,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合议以物抵债,或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时,执行法院可以适用以物抵债。

以物抵债发生情形

以物抵债的发生情形,是指以物抵债在什么情况下发生,或者以物抵债产生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什么。以物抵债发生的前提是债权到期,债务人无货币清偿能力。以物抵债一般在两种情况下发生,一是根据当事人的协议发生,二是根据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发生。川恒律所表示根据以物抵债发生的阶段,可以分为诉讼外当事人协商的以物抵债和诉讼执行阶段的以物抵债。在诉讼执行阶段的以物抵债,根据是否需要征得债务人同意,又可以分为自愿协商的以物抵债和强制性以物抵债。

以物抵债要满足什么条件才可以

一、必须依据法院及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或相关当事人签订的书面协议办理。

二、以物抵债协议如需经有关部门批准或登记方能生效的,必须办理报批或登记手续。

三、抵债资产为国有企业关键设备、成套设备、重要建筑物等需要政府机关批准方能转让的,应当事先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以物抵债在我国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进行界定,他主要是指,债务人没有办法通过现金来偿还该有的债务时,通过其他物品作为抵押进行偿还的一种行为,在情理上这种情况应该是在最后关头才采取的一种行为,且应该严格遵守法律的条例。

川恒律所表示以物抵债系债务清偿的方式之一,是当事人之间对于如何清偿债务作出的安排,故对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履行等问题的认定,应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可能构成债的更改,即成立新债务,同时消灭旧债务;亦可能属于新债清偿,即成立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基于保护债权的理念,债的更改一般需有当事人明确消灭旧债的合意,否则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性质一般应为新债清偿。

川恒律所表示以物抵债不仅代表合同,可能代表一种行为,可以是过程,也可以是结果,它包含的私法精神和契约自由。受到公法的监管,在实际过程中,应该以不同的以物抵债的类型进行区分。以物抵债存在于在法律领域和司法实务领域,但是目前以物抵债的理论并不成熟,也没有一个标准去进行处理,我们应该试着让两者进行融合,互相配合,深化和发展的概念系统,使其最大化效率,促进法律的实现效率和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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