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高院:允许第三人提供有限制的信用担保

[复制链接]
分享到:
发表于 2016-1-28 08:42:2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近日,省高院制定了《关于做好企业财产保全工作服务经济发展新常态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意见》明确,情况不同,申请人可不提供保全担保,有的不需要全额担保,有的情况不需要现金担保,可以提供信用担保。
明确部分情形
可不提供保全担保
《意见》明确三种可不提供保全担保的情形。一是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清晰、债权债务金额明确具体的;二是申请人对其享有法定优先权的财产或财产性权利申请保全的;三是案件诉讼终结后申请执行前,胜诉方申请保全的。
《意见》明确了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申请人对不同财产类型的财产保全申请,审查确定申请人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具体数额:(1)申请查封、冻结不动产、需要登记的特殊动产以及股权、矿业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的,担保数额一般可确定在保全标的额的30%以内;(2)申请冻结资金的,担保数额一般可确定在保全标的额的50%以内;(3)申请扣押动产和查封、扣押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的,担保数额应与申请保全标的额相当。
慎重冻结
被申请人基本账户
《意见》明确变一律现金担保、财产担保为允许第三人提供有限制的信用担保。一是允许具有保全担保经营范围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诉讼保全担保业务,但需以向相应法院缴存保证金为前提条件,且其担保余额不得超过向受诉人民法院缴存的保证金的30倍,单笔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向受诉人民法院缴存的保证金的10倍;二是允许保险公司基于其与申请人之间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合同关系,为申请人财产保全提供信用担保;三是允许金融机构、国有四大资产管理公司及省级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基于其与申请人的合作关系为申请人提供非营利性信用担保。
《意见》明确提出人民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时,应当同时关注和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尽量减少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保全被申请人的一项财产即能够满足申请人保全标的额的,原则上不得对被申请人的其他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对申请人的恶意保全行为不予支持。此外,慎重冻结被申请人基本账户,慎重查封特别要慎重扣押被申请人用于生产经营的机器设备、生产资料、成品及半成品等对生产经营有重大影响的财产。 (记者 王英占)
                                                原标题:省高院出台意见:允许第三人提供有限制的信用担保

使用高级回帖 (可批量传图、插入视频等)快速回复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Ctrl + Enter 快速发布  

发帖时请遵守我国法律,网站会将有关你发帖内容、时间以及发帖IP地址等记录保留,只要接到合法请求,即会将信息提供给有关政府机构。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