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药和接受医疗服务属于一般消费吗?患者能否主张退一赔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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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10-18 21:44:2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律师说法】 提供医疗服务和单纯销售药物在法律上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但根据法律精神的理解,药品或医疗器械,属于为生活所需而购买的物品之一。其有更为严格的质量标准,同理,法律对其消费者的保护不应低于一般消费品。所以,在笔者看来,医疗服务、器械、药品等应属于消费品的范畴,老百姓看病买药均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不能因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就将之排除在外。恰恰根据当然解释,对人体影响更大,质量标准更为严格的商品更应该受法律严格保护,其经营者同样承担不低于一般商品的法律责任。本案的判决正好说明了这个问题,在消法修订之前规定的是退一赔一,而如今更加倾向保护消费者,变为退一赔三。因此,消费者受到不良商家的欺诈,切勿过于忍气吞声,拿起法律保护自己的法益才是最重要的。

【案情】

【案号】一审:(2006)江阳民初字第583号 二审:(2006)泸民终字第783号

  1999年4月20日,东方肾脏病医院(以下简称肾病医院)在报纸上登载了《治疗肾脏病尿毒症的新希望〈东方肾脏病医院中医全息根治疗法〉》的广告。该广告对肾脏病、尿毒症的中医全息根治疗法的特点、疗效、临床应用、治疗方式等进行了介绍。王泉看到这则广告后,向肾病医院进行了咨询。1999年5月13日,被告对原告的咨询用信件进行了回复,内容为:其医院中医全息疗法能从根本上治疗肾脏病。2003年10月至2004年10月,王泉向肾病医院邮购共计20180元的东方生力散、东方肾病胶囊和GS系列全息治疗仪。王泉服用肾病医院提供的药品并使用治疗仪后,病情未得到改善。2005年2月,王泉以肾病医院的广告宣传不实为由,向山东省潍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了反映。该局对原告的反映进行了回复,内容为:该局已对肾病医院违反广告法发布的医疗、内部制剂广告问题进行了立案调查处理,并责令其停止发布违法广告。据此,王泉向四川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肾病医院和《四川日报》社双倍返还医疗费用40360元。

  【审判】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经审理认为,肾病医院刊登的广告内容和出具给王泉的信件中包含了能够根治肾病的信息,误导王泉接受了肾病医院的治疗,使王泉花费了不必要的治疗费。这种误导行为损害了王泉的合法权益,肾病医院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王泉要求肾病医院双倍返还医疗费的主张合法,应予以支持。

  江阳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东方肾脏病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王泉40360元,一审诉讼费由肾病医院承担。

  宣判后,肾病医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肾病医院在报纸上刊载了《治疗肾脏病尿毒症的新希望〈东方肾脏病医院中医全息根治疗法〉》的广告,对肾脏病、尿毒症的中医全息根治疗法的特点、疗效、临床应用、治疗方式等进行了介绍。广告中含有根治肾脏病的内容,违反了广告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即广告不得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也不得有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的内容。山东省潍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给王泉的书面回复也证实,该医疗广告的确违反了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该局已责令东方肾脏病医院停止发布并给予了处罚。王泉因受该医疗广告的误导,购买了东方肾病医院的药品治疗仪器,从而造成经济损失,作为广告主的肾病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广告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王泉自愿申请撤回对四川日报社的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一审准许其撤回对该单位的诉讼并无不当。本案不是基于药品或者治疗仪导致人身伤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诉讼,而是基于违法广告误导了王泉,使其在信任肾病医院能够根治肾病的情况下,购买该医院的药品和治疗仪,经过治疗后未达到广告所宣传的效果,从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泸州中院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九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科医学、硕士法律,17713531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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